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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信息来源: 浙江人大   发布时间: 2025-06-12 09:33  点击数: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


  在第三款中的“明确工作人员”后增加“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第四款中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修改为“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


  将第三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其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合格证”修改为“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修改为“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不合格”修改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国家和省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将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在“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后增加“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未开具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修改为“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提升农业机械智能化水平。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县(市、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具体认定标准,报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收回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病虫害技术和产品,引导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其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的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抽查检测的最低比例、抽查检测方法、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临时经营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省、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协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支持双方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相应标准和要求以及双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建立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且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农产品、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土壤环境、农业投入品等方面的检测资源,建立综合检测平台,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责任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责任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未开具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未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以及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第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简化办理手续,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包括补偿,下同)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提升农业机械智能化水平。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